法令基本分析
|
法規條文檢討 |
一、 申請人 資格 |
1.自然人 2.法人:以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其他具有半年以上農業經營實績之農業企業機構為限。 3.具有農林漁牧生產事實。 |
二 、 申 請 條 件 |
1.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90%,且不得小於1公頃。 2.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3.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4.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但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不在此限。不同地號土地連接長度超過8公尺者,視為毗鄰之土地。 |
三 、 申 請 範 圍 |
設置門票收費設施、警衛設施、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衛生設施、農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標示解說設施、露營設施、休閒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農路、景觀設施、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農牧產品零售設施、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等五至二十三項,應申請容許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①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②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設休閒農業設施第一款至第四款(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衛生設施)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八款(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標示解說設施、露營設施、休閒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休閒農業設施。 (二)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
四 、 變 更 項 目 |
1.設置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一款至四款休閒農業設施,作為遊客休憩分區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核准使用,總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15%。 2.設置門票收費設施等五款至二十三款休閒農業設施,作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申請容許使用,總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25%。 3.其中露營設施最大設置面積以農業用地面積10%為限,且不得超過2,000平方公尺。 4.休閒農場內非農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業場總面積40%。 |
五 、 變 更 面 積 |
1.申請遊客休憩分區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其面積應符合: (1)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 (2)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二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 2.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15%,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
六 、 隔 離 設 施 |
1.申請設置1~4項經營遊客休憩區,其與周邊土地使用性質不相容者,應設置隔離綠地或設施。 2.隔離綠帶及設施寬度不得小於1.5m,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變更編定之面積30%。(非都) |
七 、 其 他 規 定 |
1.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涉及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建築管制事項,應分別另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2.位於山坡地之露營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3.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令規定者,應依其有關規辦理。 4.位於特定農業區,核准及審查須經由中央農委會專案核准。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本網站資料如與公發布資料不同,以公發布文字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