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基本分析
項目 |
法規條文檢討 |
一、 條件說明 |
1. 申請人每次申請變更之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及原有廠地面積之一點五倍,並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年後,始得在依本原則規定申請變更。但經濟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
2. 申請變更之土地,必須與原有工業區廠地相毗鄰,地形完整銜接,且無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以利整體規劃、開發。但為合併計算寬度不超過十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既成道路或水路分隔,且可與原廠地合併供一生產單元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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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依核准擴建計畫所訂開發期限內完成擴建者,申請變更之毗鄰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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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申請變更之乙種工業區內扣除留設相關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一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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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依法位於經濟部列管之工業區,無法辦理毗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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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申請基地進行時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以利套繪都市計畫圖及釐清界址避免糾紛,並可藉此檢討周邊隔離緩衝綠帶是否足夠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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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共設施 |
1. 申請案依法應繳交回饋金及提供30%公共設施用地,但得申請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繳納。說明如後: ①公共設施用地,於主要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 ②回饋金繳交標準:以獲准變更面積×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0%為計算基準。 ③捐贈代金之數額: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變更後全部土地價格(取最高價計算)×變更後無法捐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變更後全部土地面積,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折算繳納。 ④30%公共設施用地中,周邊隔離緩衝綠帶不得少於1.5米,並應自行管理、維護。 |